2024年4月3日,广东省梅州市的周某参加公司聚餐时喝了酒。酒后他骑摩托车返家途中遇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车。为逃避检查,他弃车跳下距离路面6米高的江边绿道,随后翻越绿道栏杆,溺水身亡。其妻陈女士认为交警在丈夫落水时见死不救,因此申请索赔超过200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认为,周某为逃避交警执勤点的检查而跳河导致溺水死亡。事发后,交警大队已第一时间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对周某展开搜救工作,不存在见死不救的情形,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女士的再审申请。
2024年4月3日晚,55岁的周某参加公司聚餐后骑摩托车返家。当日21时左右,他途经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程江大桥附近的河堤路段时,遇到正在此设卡查车的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周某掉头停车逃跑,从河堤路段跳落至下方的沿河花丛中。执勤交警见状调派一辆警车沿着程江逆流而上到1000多米远的上游河堤堵截周某,周某看到前有警车围堵,后有交警追逐的情况下,跳入程江。
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周某家属陈述称,事发后执勤交警并未立即上前施救,且停止上前查看,导致不谙水性的周某无法得到及时救助,最终不幸溺水身亡。周某家人将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以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告上法院,请求确认当晚针对周某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因此引发的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4129元。
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答辩称,当晚组织警力在程江河堤路段开展整治交通违法夜查活动,执法程序、执法行为合法,当事人周某的死亡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无因果关系。警方表示,周某是“跳入程江河道失踪”的,事发后警方第一时间组织警力、校方、曙光救援队、120等力量到场搜救。直至2024年4月7日,搜救团队才在程江河金德宝段发现一具浮尸,经确认系周某。
兴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当晚周某喝了白酒,为逃避法律处罚,在距离执勤点几十米处调头弃车后,徒步横穿马路翻越栏杆跳下河堤绿道,之后跳入程江河道致溺水死亡。执法民警发现周某跳入程江后呼喊让其上岸,第一时间拨打110、120及救援队、搜救队电话并通知救护车到现场等,搜救行动至次日凌晨3点左右。可见,梅县区公安分局及交警大队已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两被告未及时施救(见死不救)的诉请,也不支持原告的索赔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错,周某系不慎失足落水,而不是直接跳入水中。原告还认为,在周某落水后,交警应及时转入救援。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发后被上诉人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不存在见死不救的事实。周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跳入河中逃避检查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对自己的后果承担责任。此外,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履职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两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赔偿2004129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024年12月18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的妻子陈女士等人对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5)粤行申417号《行政裁定书》称,据原审在案证据证实,周某生前为逃避交警执勤点的检查,跳河导致溺水死亡。事发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第一时间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对周某展开搜救工作,不存在对周某落水见死不救的情形。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院裁定驳回周某家人的再审申请。
周某的妻子陈女士表示,她将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行政检察监督,希望警方完整公开当晚的执法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