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编辑:卫小宝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编制了《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新乡人大网截图
关于房地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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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放假、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网格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举报微信公众号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抑尘措施;
(五)施工场地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切割;
(八)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九)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十)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相关惩罚
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征求意见稿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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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单位施治、全民参与、源头预防、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用地结构和交通运输结构优化调整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推进城市建成区重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燃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和耕地开发等扬尘的监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河渠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治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机、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成品油质量监督管理。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秸秆禁烧、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对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林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化树木飞絮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部门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售、禁放的监督管理。
(九)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有权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设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机构,负责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指挥调度、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检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和辖区内重点污染源核心点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保障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针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排污单位,在企业在线监测点、堆场、建筑工地、扬尘路段等重要部位建立本系统视频监控网络。
第九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考核目标的地方,由市人民政府约谈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方新增排放相应重点污染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本市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绿色环保调度制度。
在发生或者预测可能发生污染天气、冬季采暖、静稳天气和高温天气期间,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水平和清洁生产水平等,可以对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程度较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区别管控。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通过更换清洁能源、实现超低排放、开展清洁生产等方式,污染物排放达到行业领先水平的工业企业等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允许其优先生产。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预测结果,在重污染天气结束或者减轻时,及时解除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或者降低预警响应等级。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上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更新情况,及时修订并备案、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放假、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减排措施。
第十五条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并备案、公布。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优化能源结构的相关政策,严格控制电煤消费增量,削减非电行业煤炭消费总量,有序推进清洁能源替代,逐步实现煤炭消费减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上一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规定要求,逐步淘汰辖区内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确需保留的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加强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耐火材料、砖瓦、矿山开采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促进传统煤化工、水泥行业绿色转型、智能升级。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耐火材料、砖瓦、矿山开采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行业的治理标准和污染防治操作规程,引导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汽车维修、服装干洗等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集中收集和有效处理,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验收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周边交通路网建设,为车辆绕行城区创造条件;在城市进出口处规划建设停车场和公交换乘站,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和行人通行条件,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划交通组织,精细优化信号调配,系统完善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信息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核查机制。
第二十五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机、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拥有的和本行业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和使用场所情况建立台账,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明确禁用区范围和禁用机械种类。
第二十六条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行为的企业应当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禁止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第二十七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网格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举报微信公众号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抑尘措施;
(五)施工场地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切割;
(八)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九)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十)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在下列区域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南太行旅游度假区规划区范围内;
(二)新乡市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生态城规划区范围内;
(三)按规定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
(四)特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禁止新建露天矿山项目。已设露天矿山采矿权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综合整治,并有序全面退出。
矿山开采出来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专门存放地,应当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车辆冲洗场所,对穿越城区国道、省道的运输车辆进行清洗。
城区道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应当保持清洁,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道路沿线两侧的支路、门店前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出现破损时应当及时进行修复,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逐步更换河流湖泊沿岸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引导树木种植户种植不产生飞絮的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进行道路沿线绿化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逐步更换道路两侧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第三十一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耕种、收获、加工过程中采用清洁的生产方式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处置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划定的特定区域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并对产生的油烟进行治理,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线监控,并与主管部门监控信息平台联网;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中、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限期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线监控。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应手续时应当采取行政指导等方式予以提示,并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禁售、禁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以除尘清洁为主要内容的城市清洁活动,解决庭院小区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学校园区、办公场地和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绿化带等积尘问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油品及从事经营的相关设施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成品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公路上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成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成区外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建成区内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建成区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在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在建成区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七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单位施治、全民参与、源头预防、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用地结构和交通运输结构优化调整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推进城市建成区重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燃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和耕地开发等扬尘的监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河渠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治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机、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成品油质量监督管理。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秸秆禁烧、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对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林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化树木飞絮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部门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售、禁放的监督管理。
(九)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有权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设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机构,负责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指挥调度、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检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和辖区内重点污染源核心点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保障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针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排污单位,在企业在线监测点、堆场、建筑工地、扬尘路段等重要部位建立本系统视频监控网络。
第九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考核目标的地方,由市人民政府约谈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方新增排放相应重点污染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本市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绿色环保调度制度。
在发生或者预测可能发生污染天气、冬季采暖、静稳天气和高温天气期间,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水平和清洁生产水平等,可以对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程度较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区别管控。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通过更换清洁能源、实现超低排放、开展清洁生产等方式,污染物排放达到行业领先水平的工业企业等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允许其优先生产。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预测结果,在重污染天气结束或者减轻时,及时解除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或者降低预警响应等级。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上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更新情况,及时修订并备案、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放假、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减排措施。
第十五条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并备案、公布。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优化能源结构的相关政策,严格控制电煤消费增量,削减非电行业煤炭消费总量,有序推进清洁能源替代,逐步实现煤炭消费减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上一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规定要求,逐步淘汰辖区内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确需保留的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加强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耐火材料、砖瓦、矿山开采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促进传统煤化工、水泥行业绿色转型、智能升级。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耐火材料、砖瓦、矿山开采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行业的治理标准和污染防治操作规程,引导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汽车维修、服装干洗等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集中收集和有效处理,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验收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周边交通路网建设,为车辆绕行城区创造条件;在城市进出口处规划建设停车场和公交换乘站,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和行人通行条件,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划交通组织,精细优化信号调配,系统完善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信息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核查机制。
第二十五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机、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拥有的和本行业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和使用场所情况建立台账,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明确禁用区范围和禁用机械种类。
第二十六条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行为的企业应当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禁止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第二十七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网格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举报微信公众号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抑尘措施;
(五)施工场地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七)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切割;
(八)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九)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十)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在下列区域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南太行旅游度假区规划区范围内;
(二)新乡市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生态城规划区范围内;
(三)按规定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
(四)特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禁止新建露天矿山项目。已设露天矿山采矿权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综合整治,并有序全面退出。
矿山开采出来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专门存放地,应当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车辆冲洗场所,对穿越城区国道、省道的运输车辆进行清洗。
城区道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应当保持清洁,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道路沿线两侧的支路、门店前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出现破损时应当及时进行修复,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逐步更换河流湖泊沿岸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引导树木种植户种植不产生飞絮的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进行道路沿线绿化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逐步更换道路两侧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第三十一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耕种、收获、加工过程中采用清洁的生产方式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处置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划定的特定区域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并对产生的油烟进行治理,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线监控,并与主管部门监控信息平台联网;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中、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限期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线监控。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应手续时应当采取行政指导等方式予以提示,并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禁售、禁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以除尘清洁为主要内容的城市清洁活动,解决庭院小区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学校园区、办公场地和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绿化带等积尘问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油品及从事经营的相关设施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成品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公路上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成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成区外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建成区内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建成区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在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在建成区外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七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新乡人大网
无论环境变化如何,
我们要从身边做起,
留一片蓝天给子孙后代
金山银山不如绿水青山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