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参考案例:山东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非行为人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行为人的委托授权;3.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非行为人的追认。
【案例文号】:(2022)鲁0983民初4815号
2、参考案例:某农商行诉某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因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起诉的基本事实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30号
3、参考案例:某公司诉某甲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员工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保理合同的外观形式具有瑕疵时,原审法院可据此认定保理合同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约束。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746号
4、虽然行为人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协议,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逸东公司签署《采购协议》虽然以十九治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该协议,但逸东公司未提供十九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逸东公司公司未出具十九治公司书面授权书情况下,仅不足以认定逸东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权限,亦不足以认定逸东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权的“权利外观”。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32号
5、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此类案件不能仅根据项目部印章真伪作出裁判。若双方往来有原始的交易过程性材料支撑,材料上有采购方具备相关权限的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发票、明细单、送货单金额等过程性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时,可认定该签字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
Ⅱ、签字人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甄别。供应商应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①签字人员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比如签字人员的职务、授权文件;
②供应商在往来中是否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审查时应结合行为人与采购方的关系、合同缔结时间、以何者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材料交付方式、是否用于案涉工程、采购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如构成表见代理,签字人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采购方承担。
必须强调的是,在建筑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双方都应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以建立良性互动。供应商在合同订立之前,应尽审慎审查义务,甄别签约主体、合同应加盖真实印章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妥善留存单据、发票等过程性材料。采购方则应完善内部管理,特别是印章应规范使用,相关权限人员应在合同中备注,并规范签约、收货、付款等流程。
6、因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人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行为人得到了本人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梁化同与湛江一建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化同曾以湛江一建名义承接了乌斯太工程,湛江一建为此向梁化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外,梁化同还以湛江一建的名义承建了600mw工程。湛江一建主张梁化同承接600mw工程并未经其授权,属梁化同擅自以其名义所为。但在2012年梁化同退出600mw工程时,湛江一建却将该项目授权给了他人接管。由此证明,即使梁化同以湛江一建名义承建600mw工程属于无权代理,湛江一建事后亦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梁化同与湛江一建对于600mw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2010年11月16日梁化同为600mw工程施工而以湛江一建名义与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的白增江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3402号
7、因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人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行为人得到了本人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白某江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梁某同与湛江一建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某同曾以湛江一建名义承接了乌斯太工程,湛江一建为此向梁某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外,梁某同还以湛江一建的名义承建了600mw工程。湛江一建主张梁某同承接600mw工程并未经其授权,属梁某同擅自以其名义所为。但在2012年梁某同退出600mw工程时,湛江一建却将该项目授权给了他人接管。由此证明,即使梁某同以湛江一建名义承建600mw工程属于无权代理,湛江一建事后亦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梁某同与湛江一建对于600mw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2010年11月16日梁某同为600mw工程施工而以湛江一建名义与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的白某江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某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某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某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某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某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3402号
8、出借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向银行出借巨款,银行部门经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治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商业银行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润不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出借人出借巨款既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未要求出具任何银行单据,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银行部门经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石胜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刘治淮主张石胜林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石胜林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次,虽然刘治淮称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石胜林在蚌埠交行的办公室内,借款时间发生在蚌埠交行的工作时间,且石胜林当时具有蚌埠交行营销二部经理的身份,并在借条上盖有营销二部的印章,但是刘治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个体经营职业,应当知道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润不属于蚌埠交行的缢营范围,并且刘治淮出借百万巨款既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未要求石胜林出具任何银行单据,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石胜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石胜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312号
9、相对人非善意无过失,则实际施工人无明确授权的交易行为不构成对建筑企业的表见代理——丁某诉南通某建安公司债权转让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在案涉13万元借条及有关居间费用承诺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南通某建安公司权限的表象。但相对人黄某飞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的是借贷关系、居间关系,与建筑施工项目并不直接关联,且黄某飞系项目居间人,其将该项目介绍给黄某银并联系挂靠在南通某建安公司名下,黄某飞自己还直接参与管理,其对黄某银借用南通某建安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为明知,因而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院遂判决驳回丁某要求南通某建安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
判断实际施工人的商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除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外,还需重点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交易标的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直接关联性及相对人对行为人身份的知晓是考察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重要因素。相对人与实际施工人发生建筑材料供应关系以外的借贷关系、居间关系等交易时,因与建筑施工项目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相对人应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如相对人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条件,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建筑企业的表见代理,相对人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10、民间借贷纠纷中,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时,应当综合借据的内容、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出具借据的地点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公章系伪造,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汤某丽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借据》明确载明“农场分理处借汤某丽210万元”,在借款人签名处有时任海伦农场分理处主任曹某某、副主任田某某、会计张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海伦农场分理处公章。尽管事后经司法鉴定该公章与送检样本不符,但综合《借据》内容、曹某某等人的身份及出具《借据》地点系在海伦农场分理处等事实,不能要求普通人在此情形下仍需具备辨别各级银行业务范围、工作人员具体职责的能力和注意义务。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案涉《借据》形成的客观表象足以使汤某丽相信曹某某等人的行为是代表海伦农场分理处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尽管案涉相关证据显示田某某曾陈述沈树峰(与汤某丽系夫妻关系)知道借款系用于田某某私人房地产项目开发,但也曾陈述借款时向沈树峰告知是还农行贷款。而曹某某及张某某在原审中均出庭作证称向汤某丽借款时表明系海伦农场分理处借款,用于偿还不良贷款。因此,汤某丽对于自己为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应由海伦农行承担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海伦农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汤某丽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1242号
11、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崔绍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
12、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四川大原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孟洪庆、稻城中泓博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洪庆主张凌浩构成表见代理,大原川公司应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本案中,《吊车租赁合同》租借方处虽加盖有大原川公司前身华胄公司公章,但该公章在合同签订前已更换销毁,即便不能苛责孟洪庆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对华胄公司公章真伪进行辨别与核实,孟洪庆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于盖章人员凌浩是否具有华胄公司授权应有初步核实义务,而孟洪庆并未举证证明凌浩的加盖公章行为具有授权的客观表象,故本院对孟洪庆主张凌浩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凌浩构成表见代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孟洪庆一审诉请利息起算点晚于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属其处分自身合法权益行为,本院确认利息自2020年11月7日起算。
【案例文号】:(2022)川01民终18363号
13、私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王文魁使用的“创格尔公司”印章,系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在双方之前订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的印章印文为样本,私自刻制并使用;同时,王文魁还私刻了印文为“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合同专用章”印章一枚,该枚印章在王文魁以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部名义与石船建设公司订立有关案涉工程决算的《协议书》上使用,但是在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石船建设公司陈述王文魁与其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时提供了创格尔公司向王文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船建设公司在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故认定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在案涉项目实施中的相关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243号
14、从表象上看,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从主观上看,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珏因与宗序国、许金红、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王珏在借款前曾考察过涉案工程工地,宗序国向其出示了相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对外借款之授权,且授权委托期限已经届满。从借款行为的发生过程看,宗序国、许金红系以个人名义向王珏出具借条,未加盖大辰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款项也是汇至宗序国个人账户,而非大辰公司的账户。因此,从表象上看,王珏系与宗序国、许金红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从主观上看王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由此可见宗序国、许金红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1111号
15、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建筑施工企业未对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负责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时,还需审查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
16、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袁某国的行为对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袁某国以大业公司的名义与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陵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对大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大业公司印章与大业公司的备案印章有细微差异,但和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对袁某国的身份和对印章外观的判断,有理由相信袁某国的行为得到了大业公司授权。大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某国的签字和案涉印章均为伪造,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和陵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袁某国代表大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归属于大业公司。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008号
17、在单位负责人的办公室签署的合同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在查明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是李某某与肖某等人勾结,使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擅自以衡水银行名义对外签订等事实基础上,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在《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原判决根据衡水银行和乌海银行双方过错程度,判令衡水银行对乌海银行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问题,亦不存在剥夺衡水银行辩论权的问题。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利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擅自以衡水银行的名义对外签订《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其行为除涉嫌犯罪外,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亦属越权。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乌海银行对于李某某利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先知情或应当知情,但是乌海银行既不要求李某某出示董事会决议,也不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贸然在李某某办公室签订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说明其对李某某越权代表这一事实是应当知道的,无善意可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易言之,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该代表行为对法人无效,即所签订的合同对法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相对人的乌海银行应当知道李某某超越权限,原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873号
18、承包人现场管理人员以承包人名义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原由光大成贤公司承包,张正虎系现场管理人员。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开辉公司在案涉《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签订时明知光大成贤公司与张正虎之间的层层转包法律关系,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张正虎有权代表光大成贤公司。原审认定张正虎以光大成贤公司名义与开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3714号
19、行为人在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上作为授权代表,后又多次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裁判要旨】: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卢锋代表福建筑家公司,陈恒代表三建公司,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福建筑家公司举证证明其代陈恒支付工程相关费用的《借据》《领据》等相关材料上,卢锋亦多次以福建筑家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陈恒有合理理由相信卢锋有权代理福建筑家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福建筑家公司发生效力,酌情支持陈恒依前述协议主张的讼争律师费,也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468号
20、发包人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未书面通知承包人解除原代表人的代理权限的,该代表以发包人的名义签订的结算材料,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关于《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对四海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张碧龙作为四海公司的代表人在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中签字,即四海公司曾委托张碧龙与海升公司签订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其次,四海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张碧龙还是四海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四海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海升公司终止张碧龙的代理权限,相反继续接受海升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并由张碧龙代付工程款。另外,张碧龙个人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确认的工程造价,没有理由加重自身的担保责任。前述事实足以使海升公司相信张碧龙具有代理权,故张碧龙代表四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四海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案例文号】:(2018)闽民终673号
21、加盖内部印章也可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人王某、刘某关于租赁合同中加盖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印章过程的证言与朱汪军的陈述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虽然山西六建公司并未授权朱汪军实施代理行为,但朱汪军在山西六建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承包的工程施工项目上,以山西六建公司的名义与青岛艺朗公司协商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青岛艺朗公司提出建筑设备不租赁给个人,必须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朱汪军通过王某协调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印章,朱汪军的上述行为足以使青岛艺朗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山西六建公司,青岛艺朗公司善意且无过失。朱汪军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山西六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山西六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鲁02民终13317号
22、三门峡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丰城市华康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查明,《煤炭加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系通过吕某完成,但吕某并非三门峡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有华瑞商贸公司的授权,那么华瑞商贸公司是否对吕某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首先需要解决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从本案事实看,《煤炭加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江西省丰城市华康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煤炭公司)与华瑞商贸公司,华康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华瑞商贸公司则由吕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吕某虽然并非华瑞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华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合同上加盖有华瑞商贸公司的公章,因此吕某在合同上签字之行为具有华瑞商贸公司授权的客观表象。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999号
23、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审查——李存盛与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奚某军、张某、原审被告国家新能源示范城市暨自治区和谐生态城区和城乡一体化吐鲁番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Ⅱ、在处理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345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