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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得知晋城一起绑架、敲诈勒索案
量刑结果公布
最高的判了15年有期徒刑
刘伟伟、陈正强等五人绑架、敲诈勒索案获二审判决
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伟伟等5人绑架、敲诈勒索罪一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
刘伟伟、陈正强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均被判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郭亮、王晓旭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分别被判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年,四人均被并处10万元等不同金额罚金;孔祥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刘伟伟、陈正强等五人绑架、敲诈勒索案获二审判决
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伟伟等5人绑架、敲诈勒索罪一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
刘伟伟、陈正强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均被判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郭亮、王晓旭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分别被判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年,四人均被并处10万元等不同金额罚金;孔祥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关于案情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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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发现了一份
公开的相似案情的起诉书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111986********,山西省泽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泽州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楼**号。因涉嫌绑架罪、敲诈勒索罪,2015年7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61977********,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室。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绑架罪、敲诈勒索罪,2015年7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87********,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街**楼**号**门。因涉嫌绑架罪,2015年8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5********,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小区**号**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号。因涉嫌绑架罪,2015年8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3********,河南省叶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5年7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涉嫌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郭某某、王某甲涉嫌绑架罪;孔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6年4月1日该案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网上相识并预谋在晋城市绑架勒索钱财,郭某某通过网络又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为实施犯罪先后购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桑塔纳轿车、匕首、胶带、口罩等作案工具,商定由刘某某负责选择作案目标。2015年1月,该四人对刘某某选择的多名作案对象进行了连续跟踪,于2015年1月13日晚在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兴化小区2区2号楼4单元202室王某乙住处外守候。当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车回到该住处后,被告人陈某甲敲开房门,用匕首抵住王某乙脖子威胁其不要喊叫,郭某某、王某甲趁机将王某乙挟制至房间卧室内,逼迫王写下收受过他人钱财的条子,当场拿走王某乙家中的4万元现金。后刘某某开面包车带路,王某甲驾驶王某乙的黑色汉兰达轿车,郭某某、陈某甲在后座控制王某乙,将王挟持至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夏匠村附近的山上,威胁、恐吓让王某乙给其妻打电话要钱。次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驾驶王某乙的汉兰达轿车到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军民巷王的住处附近,从王妻张某甲手中又拿到72万元现金。后该四人将王某乙反手捆绑连人带车置于晋城市城区绿苑小区附近并逃离。赃款由四人均分,各分得赃款19万元。赃款现未追回。
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王某甲确定史某某为其作案目标,又先后购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GPS定位器、电击枪、乙醚、匕首等作案工具,并伺机将定位器安装在史某某的车上,连续跟踪两个月左右,将作案地点确定为史常去的城区泽州北路金昌盛院内的一个书吧。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分别于同年3月、5月先后因故离开。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在网上纠集孔某某参与作案。2015年6月29日21时许,在被害人史某某从该书吧出来开车门时,被告人孔某某从身后勒住史脖子,陈某甲拿匕首顶住史的胸口,将史某某推入该车内。后孔某某驾驶史某某的白色沃尔沃轿车,陈某甲在车后座控制史某某,刘某某驾驶面包车带路,将史劫持至晋城市城区夏匠村附近的山上,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迫史写下有其短处的纸条,向史某某索要现金200万元。史被迫答应回去筹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在白色沃尔沃轿车内拿走史某某手机一部,手表一块。2015年6月30日和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分两次在晋城市白马寺山收取史某某现金2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各分得赃款85万元,被告人孔某某分得赃款30万元。后被告人孔某某又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向史某某勒索120万元,2015年7月27日该到晋城市白马寺附近收钱时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投案。现已追回赃款77060元,轿车、黄金手饰、手机等财物,冻结账户资金82261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张某乙、王某丙、邹某某、杜某某、牛某某、王某丁、唐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史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王某甲、孔某某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王某甲、孔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孔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王某甲、孔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孔某某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范伟
2016年4月19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111986********,山西省泽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泽州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楼**号。因涉嫌绑架罪、敲诈勒索罪,2015年7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61977********,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室。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绑架罪、敲诈勒索罪,2015年7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87********,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街**楼**号**门。因涉嫌绑架罪,2015年8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5********,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小区**号**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号。因涉嫌绑架罪,2015年8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3********,河南省叶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5年7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涉嫌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郭某某、王某甲涉嫌绑架罪;孔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6年4月1日该案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网上相识并预谋在晋城市绑架勒索钱财,郭某某通过网络又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为实施犯罪先后购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桑塔纳轿车、匕首、胶带、口罩等作案工具,商定由刘某某负责选择作案目标。2015年1月,该四人对刘某某选择的多名作案对象进行了连续跟踪,于2015年1月13日晚在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兴化小区2区2号楼4单元202室王某乙住处外守候。当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车回到该住处后,被告人陈某甲敲开房门,用匕首抵住王某乙脖子威胁其不要喊叫,郭某某、王某甲趁机将王某乙挟制至房间卧室内,逼迫王写下收受过他人钱财的条子,当场拿走王某乙家中的4万元现金。后刘某某开面包车带路,王某甲驾驶王某乙的黑色汉兰达轿车,郭某某、陈某甲在后座控制王某乙,将王挟持至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夏匠村附近的山上,威胁、恐吓让王某乙给其妻打电话要钱。次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驾驶王某乙的汉兰达轿车到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军民巷王的住处附近,从王妻张某甲手中又拿到72万元现金。后该四人将王某乙反手捆绑连人带车置于晋城市城区绿苑小区附近并逃离。赃款由四人均分,各分得赃款19万元。赃款现未追回。
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王某甲确定史某某为其作案目标,又先后购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GPS定位器、电击枪、乙醚、匕首等作案工具,并伺机将定位器安装在史某某的车上,连续跟踪两个月左右,将作案地点确定为史常去的城区泽州北路金昌盛院内的一个书吧。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分别于同年3月、5月先后因故离开。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在网上纠集孔某某参与作案。2015年6月29日21时许,在被害人史某某从该书吧出来开车门时,被告人孔某某从身后勒住史脖子,陈某甲拿匕首顶住史的胸口,将史某某推入该车内。后孔某某驾驶史某某的白色沃尔沃轿车,陈某甲在车后座控制史某某,刘某某驾驶面包车带路,将史劫持至晋城市城区夏匠村附近的山上,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迫史写下有其短处的纸条,向史某某索要现金200万元。史被迫答应回去筹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在白色沃尔沃轿车内拿走史某某手机一部,手表一块。2015年6月30日和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分两次在晋城市白马寺山收取史某某现金2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各分得赃款85万元,被告人孔某某分得赃款30万元。后被告人孔某某又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向史某某勒索120万元,2015年7月27日该到晋城市白马寺附近收钱时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投案。现已追回赃款77060元,轿车、黄金手饰、手机等财物,冻结账户资金82261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张某乙、王某丙、邹某某、杜某某、牛某某、王某丁、唐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史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王某甲、孔某某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王某甲、孔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孔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王某甲、孔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孔某某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范伟
2016年4月1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