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中国商检法律形成于中国改革开放后20世纪80年代,其标志是1989年初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01
确立和完善的重要性
这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对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对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中国国内情况和所处的国际环境的变化,以及中国商检工作经验的积累,中国商检法律制度也将继续发展,逐步完善。中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只有不断发展,才能更加符合国家扩大对外开放的要求,更能适应国内外环境变化的新情况。
02
历次修订情况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03
部分条款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释义
本条对生产和使用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实施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的规定。
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辐射等危及人类生命与财产安全的物质。出口危险货物一般要经过多道环节,路途遥远,运输周期长,它的包装容器直接影响到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和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鉴定,旨在保证装有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能够经受得住正常运输条件所需安全程度的要求。
商检机构接受报检后,在外观检验合格的基础上从生产现场(仓库)中按规定数量随机抽取样品,按照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不同种类的危险货物包装分别实施性能检验,出具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
使用鉴定在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进行,通过使用鉴定可以判断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是否相宜;是否经性能检验合格或它的类别是否符合盛装危险货物的要求。
经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不合格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不准装运危险货物,不得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有关商检单证、印章、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冒用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名义非法制作其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
“变造”,是指行为人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其他方法,改变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
“买卖”,是指行为人为谋利或其他目的,非法购买或出售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
“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
根据本条和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应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经济上的处罚,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进出口企业要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供稿:商品检验处、阿拉善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