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A公司为某美妆专营店运营公司,在被告B公司经营的网购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护肤品,且网店主页面显著标有“假一赔十”字样。2024年6月27日,原告曹某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通过该网店购买面霜一瓶,订单价格为3504.19元。收到面霜后,曹某发现产品与之前在专柜购买的同款产品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并在使用后出现了过敏反应。于是,曹某与二被告沟通退货及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B公司辩称,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B公司系某网购平台的经营者,该网购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涉案交易发生于该网购平台的国际平台,下单时,该平台由香港某公司运营。根据服务条款约定,用户因使用该平台服务与香港某公司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曹某通过某网购平台在被告A公司的网店购买化妆品。根据B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和服务条款,B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法律实体入驻的商家,而香港某公司为境外及港澳台法律实体入驻的商家。因此,B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曹某作为该平台用户,应当受服务条款约束。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曹某随后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服务协议是该网购平台事先拟定并提供给曹某通过电子方式签署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B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曹某履行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并使相对方理解。此外,该条款约定争议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香港仲裁解决,明显不合理且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因此,曹某有权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郑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如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审理此案。
仲裁和诉讼是解决民商事纠纷常用的两种途径,当事人有权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仲裁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特征,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如本案中,B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曹某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或存在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并使相对方理解的情况。
约定的格式合同中不合理的解决争议方法会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降低消费者维权意愿,实质是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一种体现。本案合同金额仅为3504.19元,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费用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限制了矛盾纠纷的解决。消费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