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如舟析讼”专栏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刘茹洁律师创作,专注于民商事、劳动争议、家事诉讼、生态环境类诉讼执法领域的实务问题研究,如舟析讼——愿乘法律之舟,精研实务领域,欢迎大家关注。
《最高院涉彩礼规定》新增两种彩礼返还情形的分析与判断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刘茹洁
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已于202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最大的亮点无疑是在《民法典》基础上增加了两种彩礼返还的情形: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虽规定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即(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在法律逻辑上,尚有两种情况未予规定,因此需要完善相关规则:一是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但生活实际较短彩礼金额较高;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本文结合分析彩礼、嫁妆性质,彩礼与恋爱赠与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等内容,对这两种具体情形的适用做简要的分析如下:
一、彩礼不同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后者一般认定不予返还;
《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出台之前对彩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实中一般认为彩礼是指男女订立婚约时,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由男方(包括男方父母)给付女方家庭(主要是女方父母)一定金钱或者实物,以此作为婚约成立的标志。从这个概念出发,彩礼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彩礼是婚约成立的标志,因此正常情况下,彩礼应当一次性给付女方家庭,而非多次给付;彩礼仅限于男方家向女方家或者女方父母给付的财物。
《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中虽然没有对彩礼进行定义,但却明确了彩礼的认定范围,即第三条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该规定首先明确了彩礼给付必须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的,因此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是不属于彩礼范畴的,那哪些属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呢?《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第三条同样规定了: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属于该三种情况的一般不被认定为彩礼而不支持返还。
二、非彩礼习俗纠纷应当认定为婚前赠与纠纷,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作出处理;
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的。因为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彩礼支付的数额、方式等应当与当地习俗相一致。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气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属于是没有彩礼习俗则相关纠纷,应当认定为婚前赠与纠纷。因此,并非男女婚前给付对方的财物都是彩礼。
由此引发出一个问题,就是婚前赠与纠纷中的大额转账、支出等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根据笔者研究发现大部分观点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也即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财物给付,如节日期间转账“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金额,视为一般赠与。一方将财物交付后,则不能要求对方返还(这一点同《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第三条不属于彩礼的三种情形)。
但对于较大金额的给付,如购车、买房等,如果在给付时表达了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或者从生活常理来判断类似于彩礼的性质,则如果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则该目的未能实现,赠与一方可要求受赠人予以返还。例如在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2018年2月转账51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原告每月固定向被告转账4200元计25200元,共计76200元较为合理。判决:被告宗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76200元,二审法院也认为,该部分大额转账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不同于一般赠与。按照生活常理及婚俗习惯,大额转账有彩礼的属性,暗含了双方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时,解除条件成就,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失效,赠与人赠与的目的不达,受赠人成立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受赠人应向赠与人返还财产。
但上述情况也有完全不同的案例,支持了赠与并不得撤销的说法。例如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且王小帅向张萌转款的时间、次数、金额以及附言来看,双方之间没有缔结婚约,该笔款项亦不符合婚约财产的特征。综合以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双方交往过程中男方为表达、维系并发展感情主动给付给女方用于日常生活的消费,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男方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该判决中,法院先是否定了款项即彩礼的性质,认为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且王小帅向张萌转款的时间、次数、金额以及附言来看,双方之间没有缔结婚约。但是对于一般赠与行为的认定,笔者存在异议,因为根据案件调查,在双方半年的交往期间,王小帅先后向张萌转款43万余元。除非存在明显的表达赠与款项系为了满足女方日常消费,否则的话基于该笔款项金额较大的考虑,笔者认为应构成附条件赠与或者不当得利,应在扣除双方共同消费支出或或经男方同意的女方消费支出后予以返还。
三、新规定再次重申了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2条就已经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此次又重申此规定,见第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对遏制高价彩礼,将彩礼回归“礼”的回应。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是不是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呢?
最高法院认为,不能简单以是否有结婚意愿作为认定标准。有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有结婚意愿,也可能借机索取财物,并且在实践中证明对方是否有结婚意愿很难进行。但是若存在典型的索取财物的行为比如:收受彩礼后携款潜逃或者短期内多次以缔结婚姻为名收取高额彩礼后无正当理由悔婚的,应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
四、新增“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不予返还彩礼例外情况的但书条款;
《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这条是关于彩礼返还的新增情形之一,之前的话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是不予返还彩礼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较短等情况,无法适用司法解释规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如何返还成为难点。根据彩礼的目的和功能,一般来讲,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可以不用返还,但是如果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或者生活时间很短,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关且离婚,彩礼可以予以返还。
之前地方法院也对此有规定:如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出台的《审理婚姻家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该会议纪要对彩礼返还提出了如下理念:如果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起诉离婚,以判决女方适当返还彩礼为宜,但应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3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为判决给付的依据。对于婚前给付彩礼是否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应当综合考虑男方给付彩礼数额、女方陪送嫁妆数额、彩礼用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衡量、判断,并对彩礼数额的认定、给付方经济能力的认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彩礼返还的标准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对比上述邢台市地方法院的规定进步的地方主要是体现在,本次规定并未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作为返还彩礼的判决给付的唯一依据,而是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等因素综合进行确定。之所以未将“婚前给付并导致生活困难”作为唯一的依据,笔者考虑是因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已经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作为返还彩礼的情形之一了,也即不管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是否共同生活,且生活的时间长短如何,均构成返还彩礼的理由。所以,本次规定未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作为“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情形下如何返还彩礼的唯一标准,而是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等因素。其中也将“家庭经济情形”作为考量因素之一,最高院规定不可谓不完善也。
对于“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等因素如何正确把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23年12月11日发布了有关彩礼典型案例作为指导,见“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法院查明:2020年9月,王某某与李某某(女)登记结婚。王某某家在当地属于低收入家庭。为与对方顺利结婚,王某某给付李某某彩礼18.8万元。李某某于2021年4月终止妊娠。因双方家庭矛盾加深,王某某于2022年2月起诉离婚,并请求李某某返还彩礼18.8万元。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婚姻已无存续可能,准予离婚。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王某某家庭经济情况,王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18.8万元属于数额过高,事实上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女方曾有终止妊娠等事实,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化解矛盾纠纷,酌定李某某返还彩礼款56400元。该案中,法院就彩礼返还的数额,综合考虑了几点因素:
1、结婚至起诉离婚时间较短--2020年9月至2022年2月,给付彩礼的目的尚未全部实现;
2、彩礼数额--18.8万元,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家庭情况属于过高;
3、孕育情况--女方终止妊娠,对女方身体健康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4、家庭经济情形--相对于其家庭收入来讲,彩礼数额过高,给付彩礼已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
5、双方过错--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
上述《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第五条规定及典型案例的裁判尺度及审判理念,为司法实践中审理“已办结婚登记”情况下是否还能部分返还彩礼树立了新的标准。
五、新增“未结婚但已共同生活”返还彩礼的新规则;
《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其实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中明确,第一项所谓“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目的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也就是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中“(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需要返还彩礼”这一情形是针对的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如果已经共同生活的则因考量相关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该纪要的精神在《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中得到了采纳,主要是顺应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未办理结婚登记却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也即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生活时间很长形成了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就有可能不构成彩礼返还或仅返还部分彩礼。
如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二: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张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法院查明:张某与赵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收到张某彩礼款16000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张某起诉主张赵某返还80%彩礼,共计128000元。审理法院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赵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评判未结婚登记能否构成返还彩礼的情形时,首先考量是否已经共同生活,如未共同生活则可支持彩礼全部返还,如形成了共同生活,则评判是否返还必须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消费、生育抚养情况等”,如查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特别是存在生育及抚养子女,则必然会产生较多的日常消费,则驳回返还彩礼的请求可能性大。
六、司法实践中应全面考量“彩礼及嫁妆使用情况”的因素:
笔者发现《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第六条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这一情形返还彩礼的考量因素与第五条存在不同,即还需要考虑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其实,不管是第五条还是第六条的情形,均是要考虑彩礼的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的。
如根据最高院典型案例三--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法院查明刘某与朱某(女)202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9月登记结婚。刘某于结婚当月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双方分别在不同省份的城市工作生活。后因筹备举办婚礼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11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不到三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短暂同居,并因筹备婚宴、拍婚纱照、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发生部分费用。离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刘某起诉请求朱某返还彩礼106万元。审理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刘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至于如何将“陪嫁”的因素考虑在内,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嫁妆归属仍受习俗调整。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作为与彩礼相伴相生的婚嫁习俗,嫁妆仍广泛存在,但不同地区、不同家庭均可能存在较大差别。有的地方主要是女方出嫁妆,有的地方嫁妆数额甚至高于彩礼数额;有的家庭收到彩礼后不返还作为陪嫁或者仅象征性地给较少的嫁妆,而有的家庭在女方收到彩礼后将大部分甚至全部均作为嫁妆返还用于新家庭。
因此,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需要考虑嫁妆情况,如果部分彩礼已通过嫁妆的形式返回到新的家庭中,并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处理。如果是女方家在彩礼外额外陪送的嫁妆,则对于尚存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女方。对于已经消费的部分,可以在返还彩礼时予以扣减。同时,基于嫁妆与彩礼的性质接近,均是以夫妻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对于嫁妆返还问题,可以参照彩礼返还的规则处理。
后附彩礼返还情形的表格:
序号 | 返还情形 | 返还后果 | 法律依据 |
1 |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 | 扣除筹备婚礼等必要费用后返还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 |
2 |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 | 不一定全部返还,而是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 《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第六条 |
3 |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 扣除筹备婚礼等必要费用后返还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 |
4 |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 | 部分返还,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 《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第五条 |
5 |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 扣除筹备婚礼必要费用及实际共同生活必要消耗后返还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 |
6 | 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 | 全部返还 | 《最高院涉彩礼纠纷规定》第二条 |
作者介绍:
刘茹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生态环境部执法专家库专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民商事诉讼、家事诉讼、常年法律顾问、建设工程、环境保护领域、劳动争议。
联系方式:
微信号:rujie699386
邮箱号:liurj@dehenglaw.com
更多实务文章欢迎关注刘茹洁律师公众号“律之舟”。